李某自述于1997年8月入职某制造厂工作至2013年2月底,该公司于2013年2月2日以李某不适合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向李某出具书面《通知》将其辞退,李某现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9200元;以李某的实际工资额为李某补缴1997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经庭审调查得知,李某在入职时没有办理相关入职登记手续,该公司单位成立于1998年5月,自2000年12月起该公司为李某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单位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已经多次变更。
处理意见: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李某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李某选择与该公司单位签订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李某又没有证据显示在被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该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因此,本委认为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李某的真实意思的反映,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仲裁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某在庭上反映该公司于2013年2月2日以李某不适合单位的发展所需为由书面辞退李某,所以离职,现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提供该公司单位加盖行政部公章的通知书加以证明。该公司在庭上反映,该公司根本不具有该枚印章,也没有向李某发过该通知,该通知完全是李某自己伪造的,李某是于2013年2月2日主动离职的,因此,无须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委认为,由于该公司单位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是自己主动离职的,因此,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委不予采纳。本委确认,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2月2日由用人单位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充分,本委予以支持。该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李某汪国亮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