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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顺德区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5-01-21 | 稿件来源:龙江镇人力资源协会 | 阅读量:52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 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 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七条 本办法由区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区民政、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财税、教育、宣传、卫生、审计等 部门及区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见义勇为人员做好宣传、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管理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 由区公安局负责管理使用。

  第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

  第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表彰费用;

  (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费用;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见义勇 为伤残人员伤残补偿金;

  (四)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 障资金。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不足支出时,区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应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 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 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行为;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 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的;

  (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 的镇(街道)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也可以向上述单位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 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出申请的,自特殊情况 结束之日起计算期限。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情况下,可由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镇(街道)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 确认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区公安局作出见义勇为认定。 镇(街道)公安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调查结果的,经区公安局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向有 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调查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受 托单位的调查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 经区公安局认定后,镇(街道)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 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期限之内。但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区公安局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认定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授权区见义勇为评审小组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 奖励和保障。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和奖励的方式,由区公安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决定。表彰和奖励的方式有下列几种: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或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以同时授予。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从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奖励,经税务部门审核,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一般见义勇为行为人员,奖励人民币 2000 元;造成轻微伤的,奖励人民币 3000~5000 元;造成轻伤的,奖励人民币 5000~20000 元;对表现突出、社会影响强烈的奖励人民币 20000 元;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力的,奖励人民币 10000~50000 元;

  (三)造成大部分丧失劳动力的,奖励人民币30000~100000 元;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力、牺牲的,奖励人民币100000~300000 元;

  (五)见义勇为行为人伤残、牺牲,经区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的,追加 奖励人民币 50000~200000 元。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 有突出贡献并被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积分入户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可以个别进行,也可 以集中进行。奖励表彰见义勇为人员的会议公开举行。但因保护见义勇 为人员安全需要保密的,应当不予公开。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五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 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见义勇 为负伤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 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 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 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 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 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 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所 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按规定 发给在职伤残补偿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可以离岗退养,并 按规定发放离岗退养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照《社会保险法》 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待遇,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保障:

  (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 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优先安排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再就 业。对本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 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从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 障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我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三)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学校,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就读。

  第三十六条 对本人要求不公开或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 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 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的部门、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其他待遇的人员,由 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及相应待遇;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顺德区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顺府办发〔2010〕157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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